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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