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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41 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