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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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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