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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
,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