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