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