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