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