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