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