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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第 11 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