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 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 價值比例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