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或聲請停止、變更、同意 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者,應以書面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 資料,向該管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依前項聲請證人保護者,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 之措施或其他認無保密必要之情形外,應以保密方式處理。 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 人保護措施時,應儘速以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