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