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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英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