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 執行官訊問後,認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要件,而有聲請管收必 要者,應經分署長或分署長授權之人同意後將之送往留置室暫予留置 ,並製作留置通知單,一聯交予被留置人,一聯交予其指定之親友, 一聯交予留置室人員,一聯於被留置人簽收後附卷存查。被通知或自 行到場而經留置之人,其訊問及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明到場受訊問人接受訊問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