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其保護 之對象包括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前項保護措施後,應於七日內載明本法第五條規定應記 載之事項,以保密方式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 害關係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得以本法第五條之聲請書,附具釋明聲請事 由之相關資料,促請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先採 取必要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