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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第 78-1 條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
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
,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
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
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
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