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