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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第 7 條
服務機關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申請人始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即廢止該證明書。但其受懲戒、懲處處分或免議之原因事
實,自退休或離職之日起回溯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
第一項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