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一律
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該管高
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二
)、(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刑人
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在地之
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護管束之
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各
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之監獄列管。
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仍以原服刑所
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