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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引渡法
修正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 7 條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
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
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