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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62 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
    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