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2.15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六、本所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 內騰空遷出,交還本所: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 單房間職務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