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 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 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 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 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 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 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 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 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