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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第 6 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
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
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
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
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
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
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
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
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