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 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 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 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 、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 、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 ,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 ,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 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 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係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前項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限於弊案原因發生時屬於公告所列之事業 、團體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