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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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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務部提出接返之請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於法務部請求接返時,其所餘刑期為
      一年以上。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所餘刑期未滿一年者,經法務部及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亦得接返。
(三)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書立之接返同意書(如附件三)或其
      他同意接返之文書。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因健康因素無法書立同意
      書時,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書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