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縮短刑期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 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