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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執行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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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執行要領:
一  員工如接獲有人民陳情預警資料時,應立即通報疏處小組召集人及政
    風室,召集人應即交由業務主管單位妥適疏處。
二  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填具「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登記表」 (詳如附件
    ) ,並立即依規定處理,其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如未能在規定
    期限內辦結者,應簽陳處長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
    人。
三  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
四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人員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人
    員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如陳情之事
    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人員應告知陳情
    人。
五  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如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應通
    知陳情人補陳之。
六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
    查考: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四) 非本處主管之陳情內容,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七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人員應予保密。
八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態度應和善,並專注聆聽陳訴內容,嚴禁有言語
    或肢體衝突之情事,如陳情人有非理性之行為,如言詞辱罵、肢體衝
    突等,應即通報保全人員及政風室處理,如情節重大,應即通報警察
    機關派員處理。
九  如發生聚眾之陳情案件時,受理人員應立即陳報召集人及政風室,並
    協調陳情群眾派代表開會研商;召集人接獲通報後,應即陳報處長派
    員接待疏處,政風室並應即通報警察機關派員支援處理。
十  處理人民重大陳情案件 (包括預警資料及處理情形等) ,受理單位應
    通報政風室,政風室除隨時掌握狀況外,並應將相關資料通報行政執
    行署政風室暨副知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