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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第 40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
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