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 單位、人員。 三、檢察機關。 四、司法警察機關。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監察院。 七、政風機構。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 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 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之。 受理揭弊機關經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 ,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