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寄入金錢:
(一)收容人親友寄入之匯票或由接見室寄入之現金,每次以捌仟元為限
,但因疾病須醫療、診治或其他事由,由收容人提出報告申請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郵寄之匯票,由收發室登錄後交戒護科,經受刑人當面點清登記後
交出納人員;接見時寄入之現金,由接見室經辦人員代收後交總務
科出納人員點收。
(三)收容人親友郵寄匯票時,應由戒護科派員並會同教區科員與收容人
當面拆封點收無誤後,由收容人於領取匯票單背面簽名按捺指紋確
認,手續完成後,送交總務科出納人員點收。
(四)符合與收容人接見之各項條件之親屬,為便民服務,經辦理接見手
續而未接見親屬,仍許寄入金錢,但需親自辦理,托人代寄者,不
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