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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第 4 條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
,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
檢察官意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其資
格後,依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函送之現有檢察官名冊(不包含依法
停職人員)製作候選人、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交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公告並選舉之。
前項候選人應有三人以上,始得辦理選舉;候選人未達三人時,應再函請
登記或推薦。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調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應在調辦事檢察署投票;調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
官,應在原職檢察署投票。前往投票時,均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當天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於投票時間截止後,應即開票計算得票數。開票完成後,應將選票、候
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均予封存保管至下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
代表選出時止。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檢
察署統計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並以得票
數次高、第三高者為依序遞補人員。得票數相同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指定代表一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將前項開票結果儘速函報法務部對外發布,並由法務部
將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及遞補人員名單檢附其學歷、經歷等基本資
料送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