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 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前項但書規定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