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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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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如下:
(一)檢察機關發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與社會勞動人,並
      敘明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期。社會勞動人應於指定之日
      期向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機關(構)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執行
      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令其在「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
      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
      」),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執行時,應速通
      知各該檢察機關處理。
(二)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
      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
      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
      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三)執行機關(構)於結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各
      該檢察機關。
(四)執行機關(構)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
      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執行機關(構)在執行之過程
      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
      各該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
(五)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應遵守各該檢察機關
      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上述之情
      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