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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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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所定委員會之設置,典獄長應就下列人員擇需要聘(派)任委員
    :
(一)花蓮地院法官、公設辯護人或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一至三人
      。
(二)律師一至二人。
(三)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一至二人。
(四)花蓮地區高中以上老師一至三人。
(五)本監副典獄長。
(六)本監科室主管以上人員一至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