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 實施要領
一 肅貪方面
(一) 獎勵檢舉
1 鼓勵民眾勇於利用各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暨其各處、站、機
動組及各機關政風機構所設置之專線電話 (儘量設置傳真機及答
錄機) 及檢舉信箱,提供具體資料,檢舉貪瀆。 (各級法院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 。
2 各機關首長及政風機構發現該機關人員有貪瀆嫌疑者,應即檢同
有關資料,函請該管法院檢察署或當地調查處、站依法偵辦。 (
各機關辦理)
3 各機關首長及政風機構人員應經常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或各種集會
,表達政府嚴辦貪瀆之決心,並鼓勵民眾提供具體資料,檢舉貪
瀆。 (各機關辦理)
4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有關檢舉人之資料,非
有絕對必要,不列入偵查卷宗;對檢舉人之安全,必要時應聯繫
有關機關,予以保護,並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
規定,主動從優發給獎金。 (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各機關政風機構
(二) 鼓勵自首、自白犯貪瀆罪後自首或自白者,檢察官於起訴時應主動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其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參與集體貪瀆先行自首
或自白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者,如符合緩刑要件,並應請求法院宣
告緩刑。 (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
(三) 強化組織
1 最高法院檢察署成立「肅貪督導小組」 (以下稱「督導小組」)
,由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政風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局局長共同組成,專責
督導偵辦貪瀆案件,並以檢察總長為召集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長為執行秘書,另指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檢察官若干人協助辦理。 (法務部檢察司、政風司、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
2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成立「肅貪執行小組」 (以下稱「執
行小組」) ,由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書
記官各若干人、各該署政風室主任、各地調查處處長、調查局站
主任或機動組主任及其指定人員組成之,以檢察長為召集人,主
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為執行秘書。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暨其各處、站、機動組及各機關政風機構於受理貪
瀆案件檢舉後,除應迅即展開調查外,並應即通報當地「執行小
組」列管,調查結果發現有貪瀆嫌疑者,應即移送偵辦;未經移
送偵辦者,「執行小組」得調卷審查之。
「執行小組」召集人應視案件多寡,以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
或數人,成立專股,指揮調查處、站、機動組偵辦轄區內之貪瀆
案件。調查處、站、機動組受理之貪瀆案件,應報請「執行小組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偵辦。「執行小組」召集人得視案件
繁簡情形,對承辦貪瀆案件之檢察官,停分或減少其辦理一般案
件之件數。「督導小組」至少每月開會一次,於每月第四週召開
之,「執行小組」至少每月開會一次,於每月第二週召開為原則
,就檢舉案件管制、追蹤與貪瀆案件偵辦兩部分,分別檢討執行
成效,並作成紀錄。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出席執
行小組之會議,並督導其業務。「督導小組」會議紀錄逕報法務
部,「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及檢舉案件辦理情形應密報「督導小
組」轉報法務部,另以副本分陳上級檢察機關。法務部檢察司應
會同政風司追蹤各小組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並定期陳報部長。 (法
務部檢察司、政風司、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四) 從嚴偵辦
1 「執行小組」應嚴密查察從事重大工程、鉅額採購、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銀行放款、證券管理、監理、稅務、關務、警察、司
法 (含法務) 、建管、地政、環保等人員有無官商勾結、利益輸
送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貪瀆行為,依法偵
辦。 (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2 檢察官辦理貪瀆案件,應妥適行使法定強制處分權。為蒐證及逮
捕涉案人之必要,應依規定執行監聽或履勘現場;對貪瀆所得財
物,例如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等,如認係屬得扣押之物
,應依法扣押;對犯罪嫌疑人,如認有羈押之必要,應即依法羈
押;起訴時,除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者外,並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及宣告褫奪公權。如貪瀆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並請求
法院於所得範圍內,加重量處其罰金刑。 (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
)
3 貪瀆案件經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應將該不起訴案件卷證
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審核,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審
核時認原不起訴案件之偵查未完全者,應發交該地檢察署再行偵
查,再行偵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認有貪瀆之罪嫌者,應提起公
訴。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暨所屬檢察署辦理)
二 防貪方面
(一) 請託關說 (各機關辦理) 請託或關說事件,涉及違法或對機關業務
有產生不當影響之虞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1 請託或關說以書面為之者,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之規定處理之,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2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關說人員應簽報其長官,
並知會政風機構。
3 請託或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逕行知會政風機構。
4 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及公立學校人員,依前述規定所為之知會,
應向其人事單位為之。
5 政風機構或人事單位獲知前述請託或關說情事後,應即逐案建檔
,如發現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依法移送偵辦或陳報議
(二) 贈受財物 (各機關辦理) 公務員與他人間之贈受財物事項,除屬機
關公務 (含外交) 禮儀之性質外,應遵守左列規定:
1 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
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
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前述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係指以下民間團體或個人:
與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有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或正進行訂
立此項契約,而此項契約之成立或履行,與該公務員之職務有關
連者。受本機關或所屬機關補助費用,而此項補助之決定或執
行,與該公務員之職務有關連者。其他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業
務之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該公
務員之職務有關連者。
前述所稱其他利益,指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享受優待、安排工
作機會、便利貸款等利益。左列情形,視為公務員接受他人餽贈
: 由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出名接受餽贈者。 藉由其他第三
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與其本人者。
2 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
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3 餽贈之對象為機關首長者,應視餽贈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與其職務
有無利害關係,分別依前述有關規定處理,並逕行知會政風機構
。
4 公務員相互間有隸屬關係者,除屬婚喪喜慶等正常社交禮俗性質
及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者外,不得贈受財物;無隸屬關係者
,准用前述之規定。
5 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及公立學校人員,依前述各項規定所為之知
會,應向其人事單位為之;對無法退還之財物,應送交人事單位
處理。
6 公務員違反前述規定情節嚴重者,應予議處。
(三) 飲宴應酬 (各機關辦理)
1 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
動;亦不得參加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上述活動。但因執行
公務確有必要參加者,應報告其長官,或逕行知會政風機構。無
政風機構者,以人事單位代之。前述所稱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與民間團體或個人贈受財物部分之規定同。
2 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
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或其
他應酬活動之招待。但本於公務 (含外交) 禮儀所舉辦者,不在
此限。
3 公務員違反前述規定情節嚴重者,應予議處。
(四) 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1 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應加強對所屬人員之品德考核,工作獎懲
之依據;政風機構並應加強查察,對於生活違常或財產之增加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人員,發現有貪瀆傾向或跡象者,應依規定逐
案建檔,追蹤其後續發展並作適當之處理,以防範貪瀆案件發生
。 (各機關辦理)
2 針對貪污案件及與民眾接觸頻繁易生弊端之重大工程、鉅額採購
、工商登記、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類業務,分析其弊端發生原
因與癥結,研編「預防貪瀆調查專報」,送請有關機關參考。 (
法務部調查局、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
3 各機關政風機構應選擇經常與民眾接觸之單位,不定期向民眾進
行問卷調查,了解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可行之防弊措施,
切實執行,每年並應定期檢討改進,以杜絕弊端之發生。 (各機
關政風機構辦理)
4 各機關應積極宣導公務員「以廉潔為榮,以貪瀆為恥」之觀念,
使公務員不願貪。各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因廉潔自持獲得獎勵及
因貪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均應將其資料予以公告或刊載於
定期公報,以收表揚及警惕之效。 (各機關辦理)
5 繼續逐年合理調整公務員待遇,改善公務員福利,尤應積極加強
辦理輔購或配售住宅,以安定公務員生活,使公務員不必貪。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機關辦理)
6 對未構成貪瀆犯罪,但有重大行政疏失之案件,送請監察院或有
關機關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各機關辦理)
三 修法方面
(一)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法務部檢察司辦理)
1 將該條例第四、五、六各條所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三倍,以進一
步減少貪污之誘因。
2 增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之處罰規定,以遏阻行賄。
3 對行賄者自首不設時限,凡經自首,均免除其刑,俾利貪污罪之
發現。
4 增訂公務員犯貪污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之規定,以勵自新。
5 增訂參與集體貪污之公務員,於犯罪後六個內月自首,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並供出其他共犯因而查獲者,免除其刑,以期澈底打
擊集體貪污犯罪。
6 增訂公務員犯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7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重大貪污犯罪時,得先扣押 (凍結) 被告財產
之規定,以利追繳或追徵之執行。
(二) 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提高檢舉獎金之額度,最高
可達新台幣六百萬元。 (法務部政風司辦理)
(三) 修正「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以杜
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贈受財物或接受招待,並使公務員知所依循。(
法務部政風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