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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
    或重要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教學科目之教學專長者。
三、具前條第十一款之資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正訓
    練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