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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第 30 條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
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
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免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