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