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戒治人應繳納戒治費用之數額,由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完成戒治處分 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 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 人簽收。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 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