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本法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
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
,並不以雇主為限。
(二)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強制勞工在正常工時間以外從事工作罪,與本
法第七、十五條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後者須
以施用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要件。
(三)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之
規定者,應成立本罪。工作是否「繁重」,須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至於涉及「危險性」工作部分,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
七條) ,礦場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該法第五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該法第十八條) 如發生法條競合關
係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追訴,並須注意同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
(四)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 (違反該法第五條) 競合時
,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一條)
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
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二條) 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成立本罪
,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三條) 競合時;或違反本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七十條 (違反該法第
五十七條) 競合時;均同此原則,應優先引用本條起訴。
(五) 本法所保護者,乃社會整體之勞工法益,並非以每一勞工為一個法
益對象,且本法罰則未採用轉嫁罰之規定,故事業單位如同時使多
數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仍僅侵害一個法益,不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無須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參考前司法行政
部刑事司台 (六七) 刑 (二) 函字第五八一號函,載前司法行政部
公報第六八期第十六頁〕。又如同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者,因兩罪構成要件不同,應按數罪併罰之例追訴〔
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六七) 刑 (二) 函字第五八一號及台
(六八) 刑 (二) 函字第二三一五號函,載前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
七期第二十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