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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第 27 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並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
    資料其為多頁者,該編號每頁均應印入。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接受申請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依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其必須交
    由民營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分數,並不得超過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