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公職人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之職 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