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