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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引渡法
修正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 20 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間屆滿時,法院應即指定期日,通知
檢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
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制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
請求引渡之案件,法院應於收到被請求引渡人答辯書後三十日內終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