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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
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