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 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