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 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