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實施方式:
參照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
(一)送入飲食:
1.寄(送)入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7)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8)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
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二)寄(送)入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
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醫療復健器材、柺杖等),須由收
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
方式寄入。
3.僅寄物而不接見者,仍計入接見次數,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
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
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合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
發還,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
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書籍雜誌:
1.其內容有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不許送入
。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收容人。
(四)藥品:
1.收容人用藥,以監內醫師看診後開立藥品為主,若有必要經報告
核准後,始准監外送入,限合法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藥品處方箋
。
2.送入人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並應附送入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