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法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 本條係剝削勞工罪,立法本旨在於禁止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從事中
間剝削,抽取不法利益。所謂「介入」,諸如立於僱主、勞工兩方
之間,或為報告訂定勞動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或為訂約
之見證,或為代領轉交工資等均是。所謂勞動契約,指有關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而言 (本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 ,並非專指民法第四
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所謂不法利益,指其利益之取得違
反法令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利益」云者,應解為包括現實
之財物在內,始符立法本旨。例如某就業輔導機構違規收取介紹費
,或登記有案之民營職業介紹所收取介紹費超過核定標準者 (例如
: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傭工介紹業
,收受之介紹費,為傭工第一個月工資十分之二,由雇主與傭工平
均負擔,工作未滿一個月者,由中止一方,負擔。經介紹者得試用
三天,在試用期間不得收取介紹費,即有本條之適用。
(二) 雇主本身即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非本條犯罪主體,惟如串
同他人從事剝削者,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